中新網12月23日電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號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為主題發布第五十九批指導性案例。
此次發布的6件指導性案例分別為王某甲誹謗立案監督案,鐘某某盜竊立案監督案,徐某某等人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立案監督案,黃某某等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偵查活動監督案,沈某某危險駕駛偵查監督案,李某某等三人誣告陷害、敲詐勒索偵查監督案。
王某甲誹謗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238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網絡誹謗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自訴轉公訴 調查核實
【要旨】
對于誹謗等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申請監督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符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等公訴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立案監督職責。對于網絡誹謗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考慮網絡傳播的特點和案件實際情況,依法準確把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公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辦理誹謗案件,應當嚴格落實報上級檢察機關審批的制度,規范開展監督辦案工作。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出生,無業。
2005年,王某甲以天津某公司生產的醫療設備對其造成人身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王某乙以被訴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應訴。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定該醫療設備系合格產品,且王某甲不能證明其身體疾病系使用該產品所致,駁回王某甲的訴訟請求。王某甲未上訴。2007年,王某甲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被法院通知駁回。2008年,王某甲向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天津某公司生產的醫療設備偽造醫院臨床試驗報告,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信訪辦公室復函認定天津某公司不存在王某甲所舉報的偽造醫院臨床報告的行為。2009年,王某甲向上一級法院舉報原審問題,上級法院復函認為原審法院駁回訴訟請求正確,王某甲舉報不實,希望其服判息訪。其間,王某甲在天涯社區等網絡平臺發布多篇文章對王某乙、原審法官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進行污蔑,對當事人名譽權造成侵害,影響當事人正常工作、生活。
2010年、2013年,王某乙先后兩次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名譽權侵權之訴,法院審理后認定王某甲相關行為侵害了王某乙人格尊嚴,依法判決王某甲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撫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決義務,并在法院通知相關網絡平臺刪除侵權文章后,繼續在天涯社區、新浪博客等多家網絡平臺發布文章,謾罵誣陷王某乙、原審法院法官、東城區法院法官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2019年3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誣告陷害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報案,公安機關未予立案。2019年7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誹謗罪向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裁定駁回起訴。王某乙提出上訴,被二審法院裁定駁回。2020年1月,王某乙以王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向東城公安分局報案,公安機關未予立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線索發現。2020年10月10日,王某乙因不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立案。
調查核實。由于本案時間跨度長、被誹謗人數較多,為依法準確履行監督職責,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線索后,按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聽取申請人意見。了解到申請人曾通過名譽權侵權訴訟、向公安機關報案、提起刑事自訴等多種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其民事判決未能得到有效執行、刑事報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刑事自訴被法院駁回。二是調取法院訴訟卷宗材料并向承辦法官了解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情況。經核實,關于民事訴訟,東城區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8月、2013年2月兩次受理王某乙訴王某甲名譽權糾紛案,均判決王某甲停止侵權行為,并在網站上連續刊登7日道歉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王某甲未履行生效判決,后經東城區人民法院通知相關網絡平臺,刪除了侵權文章并于網站首頁連續刊登判決主要內容。因缺少王某甲財產線索,王某乙撤回賠償部分的執行申請,相關財產判項未得到執行。關于刑事自訴,兩級法院均因缺少證明王某甲構成誹謗罪的證據,裁定駁回了王某乙的刑事自訴。三是向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了解不立案理由,核實公安機關系以王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誣告陷害罪、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案件應由人民法院管轄為由,兩次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四是核實誹謗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事實。東城區人民檢察院運用智能化檢索篩選輔助辦案工具,查明王某甲在天涯社區、新浪博客等多個網絡平臺共計發布刊登文章80余篇,特別是在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侵犯名譽權判決后,王某甲仍在各大網絡平臺發布文章,誹謗王某乙、原審法院法官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并將誹謗范圍擴大至東城區法院法官和其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等多人,捏造內容涉及王某乙為“職業行賄人”,多次拉攏腐蝕公職人員導致司法腐敗;國家機關包庇、縱容天津某公司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多名公職人員貪污受賄、瀆職犯罪、枉法裁判等虛假事實。相關文章發布后,共計引發16.8萬人次的點擊、瀏覽,其中點擊、瀏覽量超過5000人次的6篇,最高達5萬余人次;引發網民跟帖謾罵王某乙、承辦法官和相關工作人員,對司法權威和政府公信力造成惡劣影響。
監督立案。2020年11月10日,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同年11月16日,公安機關回復《不予立案情況說明》,認為王某乙雖然兩次報案,但王某甲的行為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東城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王某甲行為涉嫌誹謗罪,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情形,符合自訴轉公訴條件。2021年4月1日,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報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同意,依法通知公安機關對王某甲涉嫌誹謗罪立案偵查。
監督結果。2021年4月12日,東城公安分局以王某甲涉嫌誹謗罪立案偵查。2024年2月5日,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經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批同意后,依法對王某甲批準逮捕。同年4月9日,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根據上述通知要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批同意后,依法對王某甲提起公訴。
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因誹謗對象涉及東城區法院法官,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案件轉交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2024年12月30日,豐臺區法院依法判決王某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對于誹謗等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為由申請監督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經調查、審查,認為相關行為涉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符合公訴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立案監督職責。
(二)對于網絡誹謗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考慮網絡傳播的特點和案件實際情況,依法準確把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公訴條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開展立案監督工作。網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人格權保護是新時代人民群眾的更高法治需求。網絡誹謗傳播速度快、范圍廣,對于社會秩序和被害人人格權的損害,相較于傳統誹謗形式也更為嚴重。而且如果由被害人以自訴方式救濟維權,往往面臨取證難、啟動自訴程序難等現實困難。檢察機關應當準確把握網絡誹謗行為性質、特點,對于犯罪嫌疑人虛構事實,通過網絡誹謗多人,或者多次、長期誹謗他人,或者網絡誹謗他人造成重大惡劣影響,嚴重破壞網絡社會秩序、嚴重損害被害人人格權的,可以認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情形,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人民檢察院辦理誹謗案件,應當嚴格辦理程序,規范開展監督辦案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辦理誹謗案件,要在準確把握罪與非罪標準、嚴格區分自訴與公訴界限基礎上,嚴格落實批捕、起訴報上級檢察機關審批的制度。按照以上通知精神,檢察機關開展誹謗案件立案監督工作的,需報經上級檢察機關同意后,向公安機關提出立案偵查的監督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一條、第三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5號)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誹謗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偵監字〔2010〕18號)
辦案檢察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甄靜
案例撰稿人:沈謙、趙杰、王興平
鐘某某盜竊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239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證據不足不捕 跟蹤督促 不應當撤案而撤案 重新立案 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
【要旨】
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應當列明補充偵查提綱并持續跟蹤督促公安機關及時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發現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的,應當跟蹤了解撤案或者終止偵查的理由,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自行偵查,發現撤案或者終止偵查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重新立案、繼續偵查的監督意見。要充分發揮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及其辦公室的積極作用,加強檢警機關內外部協作和檢察機關的內部協同,形成監督辦案合力,確保依法有效懲治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鐘某某,男,1987年出生,貨車司機。
鐘某某系某物流公司聘用司機。按照物流公司與某畜牧公司所簽訂的運輸合同,鐘某某負責駕駛物流公司車輛將畜牧公司所生產的散裝飼料運送至畜牧公司協議養殖戶料倉。按照正常運送要求,貨車裝載飼料后需由畜牧公司加裝鋼絲封簽,運送至養殖戶料倉后,由養殖戶剪斷鋼絲封簽,司機配合驗證封簽完整性并完成卸貨。因受疫情影響,卸貨過程由鐘某某獨立完成,但需錄制剪斷鋼絲封簽過程、卸貨后貨車空廂視頻發送至畜牧公司建立的“卸料視頻反饋”微信群。
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鐘某某采取卸貨時秘密截留部分飼料,提前錄制虛假拆封過程、貨車空廂視頻等欺騙監管方式,非法占有部分飼料并轉賣他人獲利。
2022年2月13日,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對鐘某某盜竊案立案偵查,并于2月18日向寧都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寧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中鐘某某與某物流公司、某畜牧公司、養殖戶等四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未查明,截留飼料數量未查清,可能影響罪與非罪、此罪彼罪認定,遂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針對以上問題制發補充偵查提綱。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依托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指派專門檢察官跟蹤案件補偵情況,并先后多次以聯席會方式與偵查人員就偵查取證工作進行會商,共同聽取被害畜牧公司意見。補充調取部分證據材料后,因畜牧公司、各養殖戶均無法說明和提供證明失竊次數、數量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長期未能查清鐘某某實施盜竊行為的次數和盜竊飼料的具體數量。2023年11月24日,寧都縣公安局以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對案件作出撤銷決定。2024年1月,該畜牧公司認為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不當,向寧都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監督申請。
調查核實。收到畜牧公司監督申請后,寧都縣人民檢察院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經審查該畜牧公司與養殖戶簽訂的養殖協議、與某物流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以及鐘某某與該物流公司形成的雇傭勞動關系,核實四方權利義務關系,查明鐘某某在運輸過程中僅提供勞務服務,對車廂內飼料不承擔管理職責,其截留飼料行為系基于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易于接觸作案對象等便利條件而實施的秘密竊取行為。二是經向本案偵查人員了解,核實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原因,系偵查人員認為在鐘某某常規多次履行運輸任務、收貨養殖戶未對收到飼料進行稱重確認的情況下,無法查清鐘某某實施盜竊行為的犯罪事實。三是經細致分析在案證據材料中鐘某某車輛行車軌跡,發現鐘某某卸載飼料后,有多次停留于疑似銷贓地點的異常行為,進一步偵查能夠查明鐘某某盜竊后立即進行銷贓的犯罪事實,完善證明鐘某某構成盜竊犯罪的證據鏈條;同時,通過進一步調取、比對鐘某某與涉嫌收贓的楊某某之間的交易記錄,能夠查明鐘某某盜竊飼料數量和價值。
監督意見。綜合調查核實情況和在案證據材料,寧都縣人民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鐘某某有實施盜竊犯罪的重大嫌疑,相關線索具有可查性,進一步偵查后能夠獲取有效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不當。2024年9月,寧都縣人民檢察院經偵監協作辦公室向公安機關提出監督意見,要求公安機關就鐘某某涉嫌盜竊犯罪案件重新立案偵查,并對楊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開展立案偵查工作。9月27日,寧都縣公安局根據檢察機關意見,依法對鐘某某、楊某某作出立案偵查決定。
公安機關立案后,寧都縣人民檢察院針對原案面臨的偵查取證堵點、難點,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依托偵監協作辦公室組織開展案件會商,建議公安機關調整偵查方向,將偵查取證重點從查清畜牧公司、養殖戶被盜飼料數量,轉為查清鐘某某銷贓數量,完善證明鐘某某實施盜竊犯罪的證據鏈條;二是針對公安機關未能全面調取鐘某某運輸記錄、GPS行車軌跡問題,加強對畜牧公司、物流公司的溝通說理,完整調取鐘某某入職物流公司后至案發前的運輸記錄、GPS行車報告等,查清鐘某某卸貨后異常行車軌跡;三是建議公安機關全面調取鐘某某與楊某某之間的微信轉賬、銀行流水等交易記錄,結合運輸記錄、異常行車軌跡等進行細致比對、發現疑似銷贓交易記錄;四是依托偵監協作辦公室,指定檢察官密切跟蹤上述意見建議落實情況,及時完善證據鏈條。
監督結果。經密切跟蹤督促、協作配合,檢警機關最終查明鐘某某通過秘密截留手段,盜竊飼料4.3萬公斤;楊某某明知是鐘某某盜竊的飼料而予以收購的犯罪行為,涉案金額11.6萬余元。2025年1月14日,寧都縣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以鐘某某犯盜竊罪,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延伸履職。針對原案辦理過程中,證據不足不捕后公安機關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檢察機關補充偵查提綱、跟蹤督促意見未能得到有效落實等問題,寧都縣人民檢察院與寧都縣公安局依托偵監協作辦公室,會商建立證據不足不捕案件持續跟進監督的相關工作機制,健全完善對證據不足不捕等類型案件的每月點對點跟蹤、溝通機制,以及對偵查新進展的動態評估機制。在此基礎上,雙方共同就2017年以來證據不足不捕案件進行了專項梳理,對于其中發現的長期“掛案”線索,逐案跟蹤研判,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依法處理的意見建議,有效推動長期未結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置。
【指導意義】
(一)對于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列明補充偵查提綱并持續跟蹤案件偵辦進展,依法提出意見建議。對于證據不足不捕的案件,檢察機關要持續跟蹤督促公安機關依法及時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發現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檢察機關要跟蹤了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終止偵查的理由,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自行偵查,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材料。發現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不當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重新立案、繼續開展偵查工作的監督意見。
(二)人民檢察院要充分發揮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及其辦公室的積極作用,加強檢警機關內外部協作和檢察機關內部協同,會同公安機關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相關制度機制,形成監督辦案合力。負責案件辦理的檢察官要依法履行監督辦案職責,高質效開展審查工作,提出偵查取證、監督糾正的意見建議;負責偵監協作辦公室工作的檢察官要積極開展溝通聯絡工作,充分發揮辦公室組織協調、監督協作、督促落實、咨詢指導作用,確保依法有效懲治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加強和規范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高檢發〔2020〕6號)第五條、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修正)第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高檢發〔2021〕13號)
辦案檢察院: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王樂、鐘振濱
羅慧敏、曾超平
案例撰稿人:詹文成、胡愛文
姜昊昂、李彬
徐某某等人尋釁滋事、聚眾斗毆
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240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不應當撤案而撤案 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以罰代刑 重新立案
【要旨】
人民檢察院在監督辦案中,應當注意審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罰代刑”、“降格”處理問題,依法提出立案或者重新立案偵查的監督意見。當事人雙方出具和解、諒解協議的案件,要注意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范圍,依法提出處理意見。應公安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按照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審查案件證據材料時,要注意發現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線索,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補充偵查或者立案偵查的意見建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出生,無業。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22年6月23日5時許,徐某某等5人在黑龍江省大慶市某歌廳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口角后對張某某進行毆打,并將張某某裝入車輛后備箱帶至一偏僻處限制其離開。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趕到現場后徐某某等人駕車逃走,張某某獲救。當日,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對徐某某等人立案偵查。因該案涉案人員較多,案發地為商業繁華區,社會影響惡劣,大同公安分局啟動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按照相關集中管轄規定,商請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對案件辦理提出意見建議。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經審查在案證據材料,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在就原案提出意見建議的同時,發現徐某某在訊問筆錄中多次提及曾因毆打他人被行政處罰。經調取治安處罰卷宗核實:2020年8月,徐某某等人因持械將他人砍傷,被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立案偵查,后以雙方和解為由撤銷刑事立案,轉行政處罰結案;2020年7月、2021年9月,徐某某等人兩次因實施持械毆打他人、糾集多人持械毆斗等行為,被公安機關以治安案件立案后調解結案,未作處罰。以上3次行為均涉嫌犯罪,原處理可能存在不應當撤案而撤案、應當立案而未立案問題。
調查核實。針對上述監督線索,高新區人民檢察院重點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針對2020年8月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刑事立案后轉治安處罰的案件事實,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向涉案歌廳工作人員核實事實起因、查閱鑒定意見等,查明徐某某等多人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涉嫌尋釁滋事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撤銷刑事立案轉行政處罰的處理不當。二是針對2020年7月、2021年9月公安機關以治安案件處理的兩起事實,經核實事情起因、糾集過程、是否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等問題,查明徐某某等人車內常備砍刀、鎬把等工具,每與他人發生口角即組織多人毆打對方,或實施毆斗,分別涉嫌尋釁滋事罪和聚眾斗毆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調解結案的處理不當。
監督意見。2022年7月18日,根據相關集中管轄規定,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分別向原案管轄公安分局制發了《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
7月19日,相關公安分局就2020年8月刑事撤案后轉治安處罰的故意傷害案回復稱,該案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且雙方和解后被害人申請撤案,可不以刑事案件處理。對此意見,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應以涉嫌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前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傷害罪立案,又以當事人和解申請撤案為由撤銷刑事立案轉治安處罰的處理明顯不當。當日,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制發《通知立案書》,要求公安機關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徐某某等人立案偵查。
監督結果。2022年7月21日,各相關公安分局分別以徐某某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對相關犯罪事實立案偵查。
與此同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持續跟進徐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的偵查進展,根據新收集證據情況,對徐某某等人審查批準逮捕時,變更罪名為尋釁滋事罪,并綜合監督立案的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案件情況,以補充偵查提綱形式,提出調整偵查取證方向,全面查清徐某某等人違法犯罪事實,收集調取其團伙組織架構、收入支出情況以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等方面證據材料的建議。2023年3月,由高新區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的尋釁滋事案、聚眾斗毆案與大同公安分局偵辦的尋釁滋事案并案偵查,并由大同公安分局偵查終結移送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最終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間,徐某某糾集多人,以非法牟利為目的,在多地實施拉攏、控制未成年女孩從事有償陪侍活動。其間多次實施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強奸、尋釁滋事、聚眾斗毆、介紹賣淫等犯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了以徐某某為糾集者,其他相關人員為成員的惡勢力團伙。
2023年6月9日,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徐某某等人構成惡勢力團伙,徐某某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強奸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介紹賣淫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其他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七年不等刑期。徐某某等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延伸履職。針對本案暴露的涉案轄區內多家歌廳長期安排未成年人有償陪侍的問題,高新區人民檢察院向相關公安機關制發了社會治理檢察建議。2023年8月,公安機關采納檢察建議,對相關娛樂場所組織開展了違規接待未成年人及有償陪侍查處專項整治工作,并同步加強強制報告等未成年人保護政策宣傳。
【指導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在監督辦案中,應當注意審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罰代刑”、“降格”處理問題,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對于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未作刑事立案直接作為治安案件處理,或者作刑事立案后轉為治安案件結案的,檢察機關應當注意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立案或者重新立案偵查。對于當事人雙方出具和解、諒解協議的案件,要注意審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范圍,依照法律規定作出是否監督立案處理。
(二)應公安機關商請,人民檢察院按照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審查案件證據材料時,要注意發現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線索。發現應當由提出商請的公安機關偵查的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的,通過開列補充偵查提綱的方式,提出補查建議;發現應當由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事實的,由對應的檢察機關依法提出立案偵查的意見建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一條、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5號)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辦案檢察院: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闞麗媛、苘志偉
案例撰稿人:汪貝、闞麗媛
苘志偉、秦余榮
黃某某等人提供侵入、
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
工具偵查活動監督案
(檢例第241號)
【關鍵詞】
偵查活動監督 不起訴 復議復核 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要旨】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未按照不起訴決定和解除通知書要求,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的,不影響對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解除。要加強對解除通知執行情況的跟蹤監督,發揮檢察機關一體履職優勢,及時恢復涉案財物正常狀態和生產生活正常秩序。
【基本案情】
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男,1980年出生,湖南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他被不起訴人基本情況略。
2015年起,黃某某等人成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手機軟件的開發運營,并將涉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捆綁銷售,銷售金額累計9億余元。
2021年12月13日,湖南省漢壽縣公安局以黃某某等人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立案偵查,并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價值2億余元。
2022年7月18日,漢壽縣公安局將本案移送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漢壽縣人民檢察院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后審查認為,在案關于涉案手機軟件是否對相關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破壞的鑒定意見等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證明黃某某等人構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12月31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在不起訴決定書明確要求依法處理涉案財物的同時,向漢壽縣公安局發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通知書,要求漢壽縣公安局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
2023年1月10日,漢壽縣公安局就不起訴決定向漢壽縣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要求,2月6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維持決定;2月13日,漢壽縣公安局向常德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3月14日,常德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維持決定。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在向漢壽縣公安局發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通知書后,對通知書的落實情況進行了跟蹤,發現漢壽縣公安局未將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情況通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同時,漢壽縣人民檢察院收到被不起訴人遞交的書面申請,請求依法監督漢壽縣公安局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調查核實。為依法準確開展監督工作,漢壽縣人民檢察院開展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認真聽取涉案企業、被不起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意見,了解被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情況;二是對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手續、憑證等進行全面核查;三是多次派員前往漢壽縣公安局核實涉案財物處置情況,要求漢壽縣公安局對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理由作出說明。2023年1月19日,漢壽縣公安局書面回復漢壽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有繼續偵查必要、公安機關已對不起訴決定提出復議要求,涉案財物暫不符合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情形。
監督意見。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通知決定或者執行機關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并對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和解除查封、凍結財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對不宜移送而未隨案移送的財物解除查封、凍結。以上規定,未區分不起訴的法定事由,未就證據不足不起訴作特殊規定,未就復議復核程序作特殊規定,應依法嚴格執行。
2023年1月20日,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向漢壽縣公安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漢壽縣公安局仍不糾正。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定,漢壽縣人民檢察院向常德市人民檢察院報告。常德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漢壽縣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正確,即將相關情況通報常德市公安局,要求其督促漢壽縣公安局予以糾正。
監督結果。經常德市兩級檢察院一體履職監督,2023年2月15日至20日,漢壽縣公安局依法對被查封的21套房產,被扣押的車輛等財物和被凍結的1.32億元銀行賬戶資金全部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指導意義】
(一)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未按照不起訴決定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終局性司法決定,一經宣布即發生法律效力。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或者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等規定,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和解除查封、凍結財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對不宜移送而未隨案移送的財物解除查封、凍結。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的,不影響對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解除;以復議復核為由不及時解除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通知公安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要加強跟蹤監督,發揮一體履職優勢,及時恢復涉案財物正常狀態和生產生活正常秩序。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通知后,要及時跟蹤解除通知的執行情況。公安機關未及時通知解除情況,或者當事人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認真核實涉案財物處置情況,依法對公安機關提出監督糾正、督促解除的意見。跟蹤督促過程中,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上下一體履職優勢,及時向上級檢察機關報告監督意見落實情況,督促公安機關依法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推動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依法保障當事人和相關市場主體的合法財產權益。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公通字〔2013〕30號)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公通字〔2015〕21號)第二十條
辦案檢察院: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華麗、謝永遠、張舵
案例撰稿人:宋德乾、李淑敏、謝永遠
沈某某危險駕駛偵查監督案
(檢例第242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偵查活動監督 檢舉揭發 假立功
【要旨】
對于“檢舉揭發型”立功,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證據規則、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加強對立功線索來源、檢舉揭發內容的實質性審查,準確認定立功情節。對于經審查認定的“假立功”,人民檢察院要對全部關聯案件的辦理情況進行全面審查,根據“假立功”行為性質和后果,依法履行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等法律監督職責。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出生,教師。
2021年6月14日,沈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山東省沂水縣公安局當場查獲。經檢驗,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6.9mg/100ml。6月19日,沂水縣公安局以涉嫌危險駕駛罪對沈某某立案偵查,并于當日對其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經偵查、起訴,沂水縣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開庭審理了沈某某危險駕駛案。
11月17日,等待法院宣判期間,沈某某向沂水縣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公安機關提供的相關立功證明材料,證明沈某某于當日舉報秦某某在某超市內扒竊張某某手機(價值3000余元)一部,沂水縣公安局已對秦某某涉嫌盜竊案立案偵查。11月19日,沂水縣人民法院將沈某某提交立功證明材料的情況通報沂水縣人民檢察院,聽取檢察機關對沈某某是否構成立功情節的意見。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為準確審查認定被告人立功情節,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了秦某某涉嫌盜竊案相關證據材料。經審查現場視頻,發現秦某某竊取手機后并未迅速逃離,而是在現場停留,直至沈某某及周圍群眾將其抓獲,且在沈某某電話報警、等待公安機關抵達現場過程中無掙扎、逃跑跡象;被害人張某某手摸口袋發現手機丟失后未及時尋找,反而向秦某某擺手示意其離開,疑似相互認識。二人反應均明顯異于一般盜竊案當事人。據此,沂水縣人民檢察院認為秦某某實施盜竊犯罪的真實性存疑,進而沈某某舉報立功的真實性也存在較大疑問。
調查核實。為查清秦某某盜竊犯罪事實、準確認定沈某某立功情節,正確適用刑罰,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依托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辦公室,商沂水縣公安局啟動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檢察機關派員對秦某某盜竊案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全面審查,在此基礎上,重點圍繞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關系、二人到達現場方式等,向公安機關提出了補充調取案發前后超市內外、附近道路卡口監控,以及秦某某、張某某通話記錄的建議。經審查監控視頻,發現犯罪嫌疑人秦某某、被害人張某某曾于盜竊案發前在超市附近會面;經審查通話記錄,發現案發前后,二人曾與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劉某某頻繁通話。圍繞上述疑點,公安機關有針對性地對秦某某、張某某二人進行了進一步的訊問、詢問。二人最終承認,該盜竊案系在律師劉某某指使下共同偽造,秦某某事后從劉某某處收取好處費五千元。
在收到以上盜竊案查辦進展情況通報后,沈某某危險駕駛案的承辦檢察官對沈某某進行了針對性訊問,經深入釋法說理,沈某某最終承認該盜竊案線索系其從劉某某處購買獲得,以實現其減輕危險駕駛罪刑罰的目的。
監督意見。綜合以上偵查調查情況,根據案件不同訴訟階段,沂水縣人民檢察院分別就沈某某危險駕駛案、秦某某盜竊案提出以下意見建議:一是正式函復沂水縣人民法院,沈某某所舉報秦某某盜竊案系虛假案件,該舉報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并將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法院。二是建議沂水縣公安局對涉嫌幫助他人偽造立功的劉某某、秦某某、張某某等人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是建議沂水縣公安局對不存在盜竊犯罪事實的秦某某盜竊案依法予以撤銷。
監督結果。2021年12月7日,沂水縣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意見,對沈某某舉報秦某某盜竊案的立功情節未予認定,以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2022年1月,沂水縣公安局撤銷秦某某盜竊案,并對秦某某等人妨害作證案立案偵查,最終查明沈某某為減輕危險駕駛罪責,出資2萬元讓劉某某幫忙尋找立功線索,在沈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劉某某唆使秦某某、張某某共同偽造盜竊案并由沈某某舉報立功的犯罪事實。7月19日,沂水縣人民法院以劉某某、秦某某、張某某等人分別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罰。
延伸履職。針對案件暴露出的立功證明材料審核把關不嚴、監督管理不到位等問題,臨沂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上報情況,向臨沂市公安局制發檢察建議,建議臨沂公安機關加強對立功證明材料的審核管理。2022年2月,臨沂市公安局采納臨沂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并共同組織開展了為期一個月的“假立功”專項治理。在此基礎上,臨沂市人民檢察院會同市公安局、市中級人民法院建立了涉立功線索的查證核實機制,明確三機關的責任義務,全鏈條加強對立功證明材料的審核把關、對立功情節的審查認定。
【指導意義】
(一)對于“檢舉揭發型”立功,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立功線索來源、檢舉揭發內容的實質性審查,避免錯誤認定立功情節。檢察機關要注意運用證據規則、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細致審查核實立功人獲取立功線索的時間、地點、途徑是否真實、合理;是否與被揭發案件的偵破經過存在矛盾等,依法準確認定立功情節。對于被檢舉揭發人所實施犯罪為危險駕駛、小額盜竊等輕微犯罪的,要注意審查被檢舉揭發人實施犯罪的動機、過程、結果等是否真實,是否系以“假立功”為目的而組織實施的犯罪。
(二)對于經審查認定的“假立功”,人民檢察院要對關聯案件的辦理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在對“假立功”依法不予認定的同時,對于公安機關錯誤出具立功證明材料的,要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對于妨害作證、幫助偽造立功證明材料,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要依法提出監督立案的意見。對于以“假立功”為目的實施的“犯罪”,要注意區分相關行為是否具有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不具有實質危害的,依法提出監督撤案的意見;確實對社會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高檢發釋字〔2019〕1號)第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張娜、郭洪維
案例撰稿人:李玉玲、徐靜茹
鞠鵬、高維進
李某某等三人誣告陷害、
敲詐勒索偵查監督案
(檢例第243號)
【關鍵詞】
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 一體履職 防冤糾錯 撤銷案件
【要旨】
人民檢察院要與公安機關強化協作配合,充分發揮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檢察機關意見機制作用,通過審查證據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提出意見建議,確保依法準確懲治犯罪。對于監督履職中發現的異地法律監督線索,要落實監督辦案一體化要求,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移送線索材料,協同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基本案情】
原案犯罪嫌疑人孫某某,男,1997年出生,無業。
2021年10月30日,孫某某與李某某(女,2004年出生,案發時李某某未滿18周歲)通過交友軟件認識并見面,共同就餐飲酒后,在某洗浴中心發生性關系。31日凌晨3時許,李某某電話報警稱因醉酒被孫某某強奸。河南省安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處警時發現,孫某某身上有疑似被李某某反抗所形成抓痕,結合李某某陳述,認為孫某某有實施強奸犯罪嫌疑,遂于當日立案并對孫某某刑事拘留。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21年11月3日,孫某某家屬向公安機關提出雙方已達成和解,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李某某的自書材料。公安機關審查后發現,自書材料中所稱雙方系自愿發生性關系,“本人(李某某)是報假案”的內容與李某某報案時和立案后的陳述存在明顯矛盾,直接影響案件定性。高新公安分局啟動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商請文峰區人民檢察院就孫某某涉嫌強奸案的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提出意見建議。
收到商請函后,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聽取案情介紹、審查在案證據,會同公安機關分析發現以下問題線索:一是案發后有自稱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以撤銷報案為條件向孫某某家屬索要3萬元賠償款,并在收到賠償款后出具了李某某的自書材料,但在公安機關進一步核實情況時,未再接聽公安機關電話。二是經審查李某某陳述及同步錄音錄像,發現作為合適成年人在場的“姑姑”系李某某電話聯系到場,但外貌年紀明顯較小,似與“姑姑”身份不匹配,公安機關也未核實其身份,二人親屬關系存疑。三是經審查案發洗浴中心監控視頻,發現李某某與孫某某進入洗浴中心時行動自如、舉止親密,李某某關于醉酒后被孫某某強奸的陳述真實性存疑,存在報假案可能。
監督意見。圍繞以上問題線索,文峰區人民檢察院與高新公安分局進行會商研判后,決定補充調取核查李某某及其“姑姑”“姑父”三人戶籍信息、通信信息、住宿信息及出行信息,查明:一是自稱李某某“姑姑”、“姑父”的二人身份為編造,真實姓名為王某甲、王某乙,年齡剛滿18周歲,與李某某無親屬關系;二是案發當日三人共同從住宿酒店出發至案發洗浴中心,并在案發后頻繁電話聯系,存在串通實施誣告陷害犯罪的嫌疑。
基于以上查明事實,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意見書形式對原孫某某涉嫌強奸案的偵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見建議:一是李某某陳述與其自書材料矛盾,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孫某某實施了強奸犯罪,建議公安機關將對孫某某的刑事拘留變更為非羈押強制措施。二是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李某某等三人有實施誣告陷害犯罪的嫌疑,且三人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均不在安陽,有結伙流動作案可能,建議公安機關對李某某等三人以涉嫌誣告陷害罪立案偵查。三是就公安機關詢問未成年人李某某時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未核實作為合適成年人在場的李某某“姑姑”身份等違法情形,向高新公安分局提出了監督糾正意見。
協作配合。根據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所提意見建議,高新公安分局于11月5日將對孫某某拘留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于11月11日對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誣告陷害案立案偵查,并于次日在外省將李某某等三人抓獲。
11月12日,高新公安分局二次啟動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就李某某等人涉嫌誣告陷害案商請檢察機關提出意見建議。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原案檢察官繼續對誣告陷害案進行審查,并綜合兩案情況,提出以下意見建議:一是擴大偵查范圍,通過核查三人在全國范圍內的共同活動軌跡、查詢三人在共同活動地區有無類似報警信息等方式,全面查清李某某等人跨區域流竄實施誣告陷害犯罪的事實。二是依法規范開展偵查取證活動:針對本案與原強奸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轉換”問題,建議公安機關準確適用詢問、訊問程序重新固定在案言詞證據,避免錯用證據形式;針對手機查扣、電子數據提取等易出現取證不規范問題,建議公安機關嚴格規范扣押封存原始介質,完善調取證據通知書和提取筆錄,確保聊天記錄、短信記錄、通話記錄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針對本案為跨區域流竄作案特點,建議公安機關在跨區域開展偵查活動時嚴格依照相關規定做好通報備案、溝通協商等異地協作工作,避免在跨區域執法過程中出現偵查活動不規范情形。
監督結果。經檢警機關密切監督協作,最終查明李某某等三人于2021年6月至11月間,在河南、四川等5省8地以相同手段實施誣告陷害8起,其中4起向被誣告人或其家屬敲詐勒索共計23.7萬元。同時,根據誣告陷害案偵查進展情況,孫某某涉嫌強奸一案被依法撤銷。2023年1月17日,文峰區人民法院以犯誣告陷害罪、敲詐勒索罪,對李某某等三人分別判處六年六個月到七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
延伸履職。在依法追究李某某等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聯合高新公安分局分別向另外7起誣告陷害犯罪事實發生地的檢警機關通報了李某某等人涉嫌誣告陷害、敲詐勒索案的偵查、起訴情況,移送了監督線索和證據材料。當地檢警機關對1名已被錯誤立案偵查的被害人依法撤銷案件、對1名已被錯誤移送審查起訴的被害人依法作出不起訴處理,有效避免冤錯案件發生。
【指導意義】
(一)辦理重大疑難案件,人民檢察院要會同公安機關充分發揮聽取意見機制作用,確保依法準確懲治犯罪。公安機關就重大疑難案件商請檢察機關派員審查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具有豐富實務經驗的檢察官,全面聽取案件偵辦情況、審查在案證據材料,就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提出意見建議。經公安機關進一步開展偵查工作、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材料后,在案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依法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撤銷案件的意見建議;發現其他違法犯罪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立案偵查的意見建議。要充分履行偵查監督職責,有針對性地提示、提醒公安機關規范偵查活動、依法收集固定證據;發現偵查違法行為的,及時提出監督糾正意見。
(二)對于監督履職中發現的異地法律監督線索,人民檢察院要落實監督辦案一體化要求,及時移送線索材料,協同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在辦理跨行政區劃案件時,檢察機關要在加強跨區域協作協同、確保案件審查辦理質效的同時,注意審查發現各類法律監督線索、全面履行監督職責,發現異地法律監督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一體協同履職、規范執法、防冤糾錯,充分發揮統一法律適用的法律監督職責。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2019〕4號)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意見》(高檢發〔2021〕13號)
辦案檢察院: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胡秀娟、張慧杰
案例撰稿人:呼江利、元世宇
張馳、杜明